还我青山绿水美丽家园-福建案例

创建时间:2012-09-30 09:00

  “还我青山绿水美丽家园”,这是福建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394名原告的诉求。一场由近四百名村民当原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当被告的大气、水污染案,从告状之日起,到2014年7月二审判决,历经了五年的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这场历时时间长,原告人数众的污染环境案,一时间成为各大媒体关注的焦点。在这起案件的报道中,一个化学名词“二噁英”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

 

  “二噁英”是一种无色无味、毒性严重的脂溶性物质。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可以来源于汽车尾气、钢铁冶炼和垃圾焚烧。因为二噁英非常容易在生物体内积累,具有生殖毒性和遗传毒性,所以对人体危害严重。对于它,人们往往谈之色变。

 

  然而,青圃岭村394名原告却与这个臭名昭著的二噁英缠斗了十年之久。

 

  2014年的8月12日,青圃岭村394原告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二审判决书,认定被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污染事实存在,判定其赔偿村民各类农作物损失、人身伤害等共计近600万元。   

 

  村民们赢了! 600万的赔偿是近年来环境诉讼案件中赔偿数额较大的一次。

 

  在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受福建省闽侯县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得到闽侯县人民法院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林某富等394名原告村民的胜诉,以及争取最大的赔偿数额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矛盾突起

 

  林某富等394名原告,世代居住于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自然村。在被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进驻青圃岭村之前,这里是山清水秀,植被茂密,清澈的溪水涓涓流淌,原告及其家人依靠在山上栽种农作物、经济作物及果树为生,世代如此,安居乐业,健康长寿,好不快活。然而,这一切因为一家公司的进驻而改变。

 

  被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危险废物处置场。它位于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地域内,占地面积168亩,年处理废物规模达2万吨。主要从事处置福州及其周边地区医疗临床废物以及全省范围内除医疗临床废物以外的其他危险废物,包括:含重金属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废乳化液等,是国家“十五”期间开工建设的8座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之一。

 

  处置场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规划建设,先是由福建省环保局直接管理,后交由新建立的福建省环保局直属单位——福建省废物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运营,2002年3月投入试生产。由于种种原因,处置场在建设中未严格按规划的防护距离疏散搬迁村民,早期设施的缺陷也留下了隐患。2006年,处置场被拍卖给福满集团,成为今天的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由于地处偏僻且失去了有效的监管,加上建设时在防护距离、设备先进性等方面的先天不足,近年来,这个处置场无论在设施上,还是管理运营上,都已经严重滞后于现实的要求,根本没有做到原先承诺的零排放,多次发生排放不达标、偷排、擅自转包等严重违法事件,与周边村民关系日趋紧张,纷争不断。

 

控诉纷纷

 

  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百姓,世代居住于青圃岭,说起这个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村民们意见很大。村民们说,这个公司带给百姓们的伤害太大了。

 

  让我们听听这个村村民的说法:

 

  郑某兵:“我家离处置场很近,也就是七八十米。我妻子2009年4月脑癌,我爸爸09年也得病去世了。污染对我们伤害很大。”

 

  施某云:“我的孩子才31岁,我家离处置场只有几十米。我的孩子去世2年,得癌症死的。处置场对我们污染太大了,我家窗户都不能开门。我的孩子就是被污染得病死的,现在我们该怎么办呀?”

 

  张某弟:“我们村的果树、蔬菜都被污染了。我们的小孩吃这些东西,现在也得病去世了,是被告污染了我们。我花钱十几万,却救不回来孩子的命。”

 

  林某:“污水流到我们田地去了,我们无法生活。种植的植物都死了,即使活的,也是因为污染而卖不出去。处置场雇我们清洗被污染物,因为污水浸泡,我们手脚都烂了。他们对我们伤害太大了。我家种的荔枝树也不结果了。植物死了以后,就开始死人了。”

 

  冯某玉:“处置场污染太大了。排烟口放在我村里,我们都没有收入了。污水也污染了我们的溪水。十年了,居然没有解决。村里死了好几个人,好多都是青年。被告没来之前,我们农作物收入很好,现在都没有收入了,农民生活本来就不易,现在我们无法干活,无法睡觉,无法吃饭,到处都是灰尘。”

  自被告企业开工之后,青圃岭村村民的反映与呼声没有断过。

 

  林某富等394名青圃岭村民在诉讼书上说,被告从建厂选址到生产运行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比如:被告综合处置场的厂址选择违法,厂址条件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在第四章第二节《厂址选择》中规定,厂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焚烧厂内危险废物处理设施距离主要居民区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距离应不少于800米。但是被告综合处置场与原告之间的距离却远未达到此技术规范的要求。该技术规范还要求:“厂址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并宜靠近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但是被告在运行过程中并未达到上述要求。

 

  被告综合处置场处于原告所在自然村的低洼地,可以说是山坳中,位置低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这个地方非常不利于烟尘的有效稀释和扩散。因此被告在废物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及烟尘都飘向了原告的房屋,极大地危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农业生产活动。

 

  被告综合处置场所在地,恰为原告及下游其他居民的水源地。被告排污行为,导致原告饮水被破坏……

 

  由于被告的污染,原告所在的自然村在近两年罹患各类癌症而死亡的青壮年人数激增,使村民产生恐慌,附近部分村民下山租房住。  

 

  由于被告排污,原告在山上所种植的果树已多年不结果,原告改种白地瓜及马铃薯等同样受污染。

 

  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农作物及 经济作物减产、死亡等。

 

  原告村民们要求被告还他们那片青山绿水美好家园。

 

真相初现

 

  2010年3月16日到19日,接到村民的求助,受法律帮助中心的指派,刘艳某、刘某梅两律师赴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参与诉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大气、水污染一案。

 

  刘某梅律师撰文说,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及所属固废综合处置场的主要违法事实和问题包括:擅自在异地设立工业固废搜集点,擅自将搜集的部分工业危废转包给无资质单位处置和运输,超范围搜集、处置危险废物,未限期完成遗留剧毒品和废化学品处置,超负荷焚烧危废,危废填埋存在巨大隐患,未按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存在偷漏排嫌疑等。

 

  同时,他们还了解了福建省环保厅和处置场所在的闽侯县环保局多次对这个处置场进行执法检查的情况。闽侯县环保局于2008年10月15日,根据对这家处置场的实地检查情况,提出了排污申报、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等4项要求,但未得到这家公司响应。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下达《关于责令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并由相关部门于10月16日约谈了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成这家公司进一步细化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但仍未引起其足够重视。据省、市、县3级环保部门日前连续3次的现场检查情况看,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应限期完成的10个项目中,仅有4个已经或部分完成整改,其他6个关键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福建省环保厅11月10日再次召开关于研究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加大整改工作落实力度,确保各项整改工作有序推进,落到实处,并将在听证的基础上依法对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无视法律、违抗执法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和制裁。

 

  2010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出《关于查处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监察通知》,责成福建省环保厅对于该公司的若干违法事实进行严肃查处。

 

  此次调查中,刘某梅律师在厂区所在地,实地查看了村民受污染的果树,感受了厂区生产时处于下风向的烟尘气味。

 

  刘某梅律师说,由于山区地形比较特殊,而厂区建筑位置实际低于村民房屋,导致厂区焚烧炉排放的废气无法正常稀释扩散,直接飘向村民家中。刘某梅称,她们两位调查员绕至烟囱下风向时,都闻到了十分刺鼻的味道。而且由于该厂处于当地水源的上游,水流源头处,因而对水的威胁也十分大。

 

  应该说,原告律师的调查已经使真相初步浮上水面。

 

  但是,法院是不能凭一方的调查结论定案的。结论,要由具有资质并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经过科学、客观、公正地调查才能做出。

 

科鉴受命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客观公正,选取若干家鉴定中心,由原告被告双方抽签决定谁来介入这个案件的调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中签。

 

  2012年5月1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委托书,委托科鉴中心对该案中被告造成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鉴定。接受调查的时段为2000年至2012年5月17日;调查对象为处置场焚烧炉在焚烧时所排放的废气,处置场生产时所排放的废水及其他污染物;范围则是以该焚烧炉为中心,对800米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及原告和居民身体健康的影响。他们将综合这些情况,对被告的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

 

  科鉴中心接到这一委托后,中心负责人非常重视,同时感觉身上的担子很重。被告是省级的大型企业,原告是眼巴巴盼望正义得伸的394名闽侯青圃岭村村民。科鉴中心立即成立专案小组,中心主任亲自带队,先后分三批次,赶赴福建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

 

  2012年5月17日,在青圃岭村民以及被告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现场,沧科司鉴人员对涉案被告的焚烧车间进行了初次勘察。他们发现涉案焚烧车间已处于停用状态,焚烧设备及控制系统上可见法院封条,并有有关当事人及法官的签字。

 

  鉴定人发现车间顶部熏黑,操作间、车间、墙壁及地面均有较多积灰,设备整体锈蚀严重,并有多处破漏修补痕迹。

 

  5月26日,科鉴中心人员再次对涉案焚烧车间进行勘察,在焚烧车间及厂区周边区域采取了部分粉尘、土壤及水样本。鉴定人员在烟道及烟囱底部采取粉尘样本2个;在除尘塔底部采取淤积物样本1个;在焚烧设备顶部及控制室屋顶采取粉尘样本1个;在急冷塔底部采取淤积物样本1个;在冷却水池采取池底淤泥样本1个;在填埋场石质地基围挡以外,采取厂内渗出水样本1个(该处渗出水直接流向厂外溪水);在应急池北侧山坡地采取地表土壤样品1个;在厂区东侧田地内采取浅层土壤样本和表层土壤样本各1个;在应急池外排阀门下采取土壤样本1个;在厂区东佛厝庙前取溪水水样1个并在溪边取土壤样本1个;在厂区西侧山半山腰处取浅层土壤样本和表层土壤样本各1个。

 

  鉴定人员对采集的各类样品进行初步分类整理后,选取烟道及烟粉尘样本,厂内渗出水样本及应急池外排门下土壤样本进行了检验。

 

做出结论

 

  检验结果表明厂内渗出水和应急池外排水中含有砷、镉、汞等有毒有害物质,但有害物质的含量并未超过相关国家标准所规定的限值。由于厂内渗出水和应急池外排水均是直接进入厂外溪水,且取样检测时间距原告所诉称的污染发生时间相隔较久,故不能完全排除厂外溪水及利用溪水灌溉的沿岸土地被厂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可能。

 

  由于涉案焚烧设备已处于停用状态,无法对其正常生产状态下所产生的飞灰进行检测,鉴定人员对焚烧设备烟道及烟囱中积存的粉尘进行了测定,以初步反映该设备在正常生产状态下的大体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活级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第8.1条表3规定的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放限值中,二噁英类排放毒性当量的限值为1.0ngTEQ/m³,同时规定了焚烧炉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烟囱,其大气污物排放限值应按表3规定的限值严格50%执行。相关科学研究活动发现,垃圾焚烧过程二噁英排放毒性当量与飞灰中二噁英毒性当量的比值范围为0.8-5.7(见参考文献[10,11,17,18])。根据涉案焚烧设备烟道及烟囱粉尘样本中二噁英的毒性当量62 ngTEQ/g,可推知涉案焚烧设备的二噁英排放量实际为10.9-77.5 ngTEQ/m³,远大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1.0 ngTEQ/m³。

 

  这是一组多么可怕的检查结果数字,与国家的规定标准最低值推算,此处的二噁英毒性当量都超出了至少10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要求,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处理,生活垃圾焚烧炉除尘装置必须采用袋式除尘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6.5.7和7.6.13中规定,飞灰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且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闭容器。而通过对涉案焚烧设备的现场勘察来看,涉案焚烧设备并未配备相应的除尘、飞灰收集处理设施,垃圾焚烧所产生的飞灰不可避免地向周边地域散落、扩散,含有二噁英成分的飞灰必然对周围环境以及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

 

  通过对涉案焚烧设备的勘察发现,涉案焚烧设备锈蚀严重,多有破损之处,且生产记录显示,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喷淋水泵故障等现象。故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涉案焚烧设备工艺落后,设备陈旧,操作控制条件不当,尾气处理不良,是造成涉案焚烧设备二噁英排放超标的主要原因。

 

  根据对所采样本的检验结果,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鉴定中心给出了最终的鉴定意见:

 

  1、涉案垃圾处理厂向厂外排放的排放水和渗出水含有少量有害物质,但不能排除对厂外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

 

  2、涉案焚烧设备向厂外排放的烟气中含有二噁英成分,会对周围环境以及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与此同时,中心鉴定人员对原告种植的马铃薯、白地瓜、荔枝、龙眼、柿、橄榄、枇杷、柑橘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进行评估鉴定。

 

  鉴定人员在现场发现,距工厂400米处的荔枝树枝干枯较多;在工厂西侧50米枝上部枝全部干枯死亡,中下部长出新枝叶;工厂烟囱附近有一株荔枝树基本死亡;在距工厂1000多米的后山上看到荔枝生长正常花果较多。

 

  距处理厂300米左右的龙眼树无花无果,柿子树上部干枝基本无花果。橄榄树上有少量花果。枇杷树叶片基本正常,并有20%左右的果实,果实已经熟烂在树上,据村民反映他们怕有毒,不敢采摘食用。

 

  在处理厂西南300多米的山上有几百株成片的柑橘树,南边有5株已经干枯死亡,其他上部枝干枯,中下部又重新长出新枝叶。柑橘片林周边枝干死亡较重,里边较轻(按正常态由于边行效应应该外部长势好),柑橘南边特殊的山体,和处理厂相对,一株橄榄树靠近处理厂区的半边枝干干枯死亡,背向厂区的里边树半部枝叶生长正常且开了不少花。其他树也有半边好半边死亡现象。再向上迎风面多株松柏树死亡。

 

  他们还对涉案地区土豆进行取样,采用随机取样法,分别在工厂下游根据离厂区远近共采样6个点,每个点连续取10株进行抽查。土豆采用大小行种植,大行50-70cm,小行30cm,株距30-40cm,每亩4000株左右,土豆地上部分已干枯。我们在工厂的背面山下生长正常的地块也进行了取样,共取样2个点,种植形式同上,取样方法同上,我们对取样的10株土豆进行采样称重,结果表明,工厂下游的土豆与工厂背侧的土豆相比减产明显,平均每亩减产966.7公斤。等等,据此,沧科司鉴给出鉴定意见

 

  1、涉案农田中的各类果树均绝产;

 

  2、涉案农田马铃薯减产幅度约为48%

 

  经过鉴定人几个月的努力,沧科司鉴将两份鉴定报告出来,提交到闽侯县人民法院。

 

被告质疑

 

  此案一审开庭之后,闽侯人民法院来函称,被告律师李某针对沧科司鉴的鉴定结论进行提出质疑。被告律师李某认为,沧科司鉴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倾向的错误。

 

  原告律师李某认为鉴定机构只取少量样本进行鉴定,所以结论不客观,且取样时间也与原告所称的污染时间相隔较久。关于水的检测,不可能得出污染的结论,却作出可能存在认定,主观上不客观。他说,我被告方的周边也存在其他污染,存在生活垃圾处理,鉴定却对此没有陈述。

 

  关于对于二噁英的鉴定,被告律师李某认为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所用的标准系适用生活垃圾处理的标准,不适用涉案的焚烧炉,生活垃圾的处理标准与本案的处理标准是不一样的。李某认为,被告是有除尘设施的,不是没有除尘设备。并对排放二噁英单量也有异议,李某认为没有考虑除尘的效果,其推算的方式不对。假设鉴定书的中的推理过程正确,也有部分超过我国的标准。其结论二噁英的排放量是错误的。

 

  李某说,生产中出现的水泵故障情况是偶尔发生,一台发生故障,另一台也在使用的,本案的结论只是推理的结论,我方企业周边的二噁英无出现异常。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全面,没有回答委托鉴定的问题。是否存在污染因果关系认定,也只是排除可能,且没有具体说明等。闽侯人民法院要求沧科司鉴做出具体说明。

 

板上钉钉

 

  2013年11月11日,根据闽侯人民法院转来被告律师李某的质证,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问题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书面说明。

 

  1、鉴定人在现场勘察时发现有场内渗出水直接进入场外溪水,应急水池有直接外排阀门,这一事实可以直接证明污染物外排的可能与风险是真实存在的,鉴定中心认定处理厂存在对厂外环境造成污染的风险并无错误。

 

  2、鉴定中心认定涉案焚烧设备破损并非仅是根据现场勘察时涉案焚烧设备的状况所做,而是根据涉案焚烧车间及其附近积灰、烟熏状况及涉案焚烧设备的修补状况,经综合分析而作出的判断。

 

  3、涉案处置场为危险废物处置场,但国家相关部门并未针对危废物处置场特别规定更为宽松的污染排放标准,故鉴定中心援引《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无不当之处。

 

  4、鉴定中心意见书中所显示的二噁英检测数据是对涉案焚烧设备烟筒积灰的检测数据,检材采集点处于涉案焚烧设备烟尘处理系统的后端,此处的积灰是由烟尘处理系统中逸出积存,对其进行的检验可以推知烟尘处理系统的工作状况,在此处存在高浓度的二噁英成分,表明烟尘处理系统中的温度控制设备(主要是喷淋设备)工作状态不良,处理效果不良,与沧科司鉴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喷淋水泵故障”可互为印证。在检材采集点之后已没有其他飞灰处理或收集装置,故我中心依此处积灰中二英毒性当量推算排放烟气中的二噁英毒性当量是正确的做法。另外,质证意见中“医疗垃圾的塑料含量远大于生活垃圾,因此毒性当量高属正常现象”的说法仅可适用于烟尘处理系统的前端,不可适用于烟尘处理系统的后端。

 

  5、鉴定中心意见书中所列举的25个对照案例,其资料均出自相关专业学术资料。

 

  6、鉴定中心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对农作物产量损失的估算,其中对受害范围的确定来自于我中心对处理厂周围农田的测绘作业结果,对种植品种及受害减产症状的确认来自于现场勘查结果;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数量源于青圃岭联社的证明资料,对这一证明资料鉴定中心人员曾召集原被告双方代表进行确认,原告代表给予认可,被告代表未对数量问题提出异议,仅表示对其权属不能确认。

 

  一审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委托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是经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摇号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而后鉴定中心对被告质证作出书面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的福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可沧科司鉴出具的鉴定报告。

 

  立案难、鉴定难、时间长,是环保案件面临的共性难题。污染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是环境案件的主要焦点。

 

  这起环境污染案二审判决后,原告律师刘某梅接受各大新闻媒体采访时说,在这个案件里面,沧州司法科技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一个是认定了污染本身,另外就是在财产损失方面给出了一个比较准确的数额,帮助法院认定了这个案件当中最关键的两个问题,就是污染的存在和损失的问题。